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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汤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4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汤旺县*****干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旺县**街**社区**组,现住汤旺县**镇**路**号门市。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汤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号牌为黑D****6的小型轿车沿乌伊岭镇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原交警队路段时,遇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李某某驾车逃避检查,后在乌伊岭医院被民警查获,因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83.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6 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 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祖霞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汤旺县**镇**路**号门室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二册;

       3. 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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