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 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6 日22 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L***** 号小型轿车经过咸宁大道鄂高路段时,被在此值勤的民警拦停检查后发现李某某身上酒气浓重,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13mg/100mL,经对其抽血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现场呼气检测清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及抽血的相关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