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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65********,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现住绿春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由**村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K**+***米处时,与对向由陶某某驾驶的云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2183****;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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