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7月1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由景谷县滨河东路往森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道**路交叉路口200米处时,与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严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4.49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及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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