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4********,彝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宝莱牌轿车行驶至石某县**镇**村路段,所驾车辆车头与道路右侧路灯杆相撞。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值为302mg/100ml,随后将其带往医院抽血待检。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3.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电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酒精呼气测试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7)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事件单、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9)现场检测报告书;(10)赔偿协议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6843号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其他: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至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散页1页。
3.《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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