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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4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8********,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5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7日、7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楼路口处时,追尾撞击由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后该李驾车向南逃逸,由北向南行驶至航三路沪南公路路口时追尾撞击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沪******小型轿车,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航三路继续向东逃逸,于14时54分撞击航三公路六奉公路南侧道路中间隔离栏后停车并在车上入睡。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由于其无法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跟随120至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鉴定,结论为2.04mg/ml,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某和朱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事故造成沪******、沪******和沪******的小型客车物损人民币分别为776元、2,294元以及6,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被害人邹某某和朱某某作了赔偿,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按警方事先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李某某驾驶证信息、朱某某和邹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内网机动车查询、二手车交易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邹某某均有驾驶资格,涉案小型汽车均合法有效。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3.身份证、醉驾人李某某人脸识别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公安内网来沪人员基本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被害人朱某某、邹某某的身份信息。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喝酒前言明不能酒后驾车,后喝醉了,清醒过来时,发现自己在医院吊盐水。看了卡口照片,驾驶人是李某某。

5.被害人邹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其提供的沪南公路、鹤楼路口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沪南公路、航三路口事故中被追尾车辆照片(显示了被撞击的痕迹)、监控视频、航三公路六奉公路路口监控视频、事发路口监控视频截图、醉驾人李某某经过卡口照片和沪******车辆撞击痕迹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先后发生两起追尾事故后逃逸,后又驾车发生单车事故的事实。

6.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第三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车内驾驶座上后仰睡觉。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mL,已达醉酒程度。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某和朱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领取凭证、道路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评估沪******、沪******和沪******的小型客车物损人民币分别为776元、2,294元以及6,250元。涉案车辆评估后被发还。

10.收条和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邹某某和朱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三起事故,在发生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后逃逸,其罪过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醉酒驾车的情节较为恶劣,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731750****;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光盘一张,补充证据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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