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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0*******,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00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H ****号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阿尔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锡市**门前时,被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酒检字第1046号鉴定文书显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1046号;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5日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利悍

书记员:刘玲玲

2020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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