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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AV****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77号出发,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山南高速收费站路段时,被设卡检查人员查获,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洪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电话1888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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