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苑**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A5****的小型汽车在重庆市南川区北环路玻璃厂路口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0612号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6.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同步录音录像、公共监控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苑**栋**(电话号码1346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