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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9****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川区往水江镇的高速路行驶,行驶至南川区水江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表;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渝公鉴(乙醇)[2019]37464号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宇

检察官助理:周铁力

2020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幢**(电话号码1871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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