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为四川省达州市,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一品居江湖菜”餐馆吃饭,其间李某某饮酒。当晚21点30分许,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渝BU****白色长安牌小轿车搭乘其家人,从该餐馆出发准备驶往长生桥家中,当车行驶至桂雨路同景国际城香阁华颂小区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取血样。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5.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主动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宣告缓刑四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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