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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5********,汉族,专科毕业,群众,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HCC915号小轿车,在黎平县城关沿五开南路由平街脚往利南家园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五开南路100米处(小地名:兰花园路口)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护栏与对向车道陶某某驶的贵HN****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2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贵H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刘艳萍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1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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