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李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于16时15分许途径普安县636县道23公里100米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后将李某某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7.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查获时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驾驶无牌证机动车;3、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8652****;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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