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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菏泽开发区**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小型轿车沿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大渠自南向北行驶至佃户屯大渠高速桥下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7.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建设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开发区**办事处**号。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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