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住内蒙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C****号小型面包车,沿翁牛特旗**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因行车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派出所将此案移送给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处理。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151.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2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波
助理检察员:曹阳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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