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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 2019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交通局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静

检察官助理:李东阳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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