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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未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闽侯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7日11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擅自改变其名下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登记的机动车机构,并驾驶该车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小学后门处接载20名未成年人学生,该车行经连江北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被查获时车内实际载客人数为21人,其中1名成年人,20名未成年人学生,超过载客核定人数100%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小学非法乘坐校外托管面包车名单、福州市**小学学生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周某某、刘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林某丙、林某丁、程某某、代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吴某某、申某某等十八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从事校车业务多次接送未成年人学生,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娟

代理检察员:陈 锋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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