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牙克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出生地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镇**路。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9时0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煤田中央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煤田西山坡刘某某家路口东侧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夏某某驾驶的黄海金马304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1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1504904****)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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