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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分期贷款购买的湘AS****小型轿车沿S324金朱公路由朱良桥往金洲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江口镇派出所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之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宁乡市城郊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8.78 mg/100ml。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海霞

2020年7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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