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辽宁省抚顺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路家村**组**号,暂住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现代野风之窗东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4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辽******号迈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下城区杭氧公交站附近出发,途经东新路、德胜路,当其驾车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路口西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杭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红文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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