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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6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怀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许,怀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柴沟堡镇振兴大街振兴桥处执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SY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经查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为:99mg/100ml。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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