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7〕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县**乡**村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6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威县公安机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5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威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同车道停车等红灯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等红灯李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李某乙均无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238.07mg/100ml。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孙某某2.3万元,赔偿李某乙95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吉儒
2017年8月7日
附:1.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2.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本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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