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2199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乡**村人,现住**村**路。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A*****的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元某某常山路北国商场附近时,被元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元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队《呼气通知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元某某交警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查获视频资料;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刚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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