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元某某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小型机动车号牌为冀A*****行驶至元某某京赞线南佐处,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元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送检血样受理回执》、《元某某交警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结论:冀医法鉴(2020)毒鉴字第473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辉
检察官助理:刘子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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