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现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P****号小型面包车,沿王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作镇府前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苏C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睢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5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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