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6********,汉族,初中,务工,住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住处出发,后沿城根村道路行驶至淮河镇街道迎宾路,后又驾驶该车返回,上121省道往淮河派出所方向行驶,后右转上了城根村中心路段,至盱眙县淮河镇城根村小溪路段时,发现一辆轿车一直跟着他,被告人李某某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发现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 280.9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继家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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