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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路口东路段,与倪某某驾驶的停着的鲁******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弟弟冒充驾驶员。2020年02月2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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