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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6月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的紫色“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道在敦化市江东路口附近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释然司鉴中心鉴字,李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95.2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敦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情况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对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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