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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3********,文化程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黄埔区镇龙大道行驶至镇龙大道进山口路东388米路段时,被交警人员查获归案。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绝签认测试结果单。

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3.指认材料;4.视听资料;5.刑事立破案材料和抓获经过;6.户籍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 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拒绝配合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然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689****;保证人郑某某,联系电话1356034****。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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