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51968********,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住山东省寿光市**街道**镇**村。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报废、悬挂鲁******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寒某某仲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寒某某**号线杆处时,与停放在路上的王某某驾驶的鲁******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某及悬挂鲁******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7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已报废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希盈
检察官助理:高永剑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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