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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6********,汉族,专科文化,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管理处富宁分处职工,云南省富宁县富宁县****村民委**小组,现住富宁县****小区**集资楼,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点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富宁县**镇**社区**村的朋友家吃晚饭并喝酒。当日23时13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云H0****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女儿从**镇**社区**村出发前往广昆高速公路富宁县收费站住宿区,途径广昆高速公路936公里富宁连接线路段时,被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4.9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18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富宁县**镇**小区**集资楼。联系电话:1528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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