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6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号面包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以北处,被安丘市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光盘;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燕燕
检察官助理:吴姗珊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中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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