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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四川江阳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4年3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分路由弥陀往分水方向行驶,行至王河水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10mg/100ml;民警遂带李某某至分水岭镇卫生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案发时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8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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