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3********,汉族,高中文化,商都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都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商都县交管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检测仪测试,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民警口头传唤李某某到商都县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并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6.9毫克/100毫升,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至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彬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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