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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商区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C****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商州区天地仁和酒店院内行驶至该酒店门前时,被他人报案举报。后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李某某带往商洛市中心医院采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邵某某、宁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立

检察官助理:房磊磊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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