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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灯泡线束厂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C4****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花园街-西安大路-普阳街-西部快速路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开运街,后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一地矿花园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 (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302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姜海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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