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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效,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NM****)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西小街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2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于次日被解除传唤,2021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赵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敏敏

检察官助理:武勇彤

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陈效,联系方式:135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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