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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红绿灯西侧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数值为103mg/100ml。后民警在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驾驶车辆载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去抽血备检时,被告人李某某乘民警不备,下车逃跑。次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投案,后民警带其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5月1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4.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2页。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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