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身份证号码5329011992********,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组**号,现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LP****号小型轿车,从大理市**镇**村委会出发,沿**线由**往**方向行驶,行至**线K0+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0.33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快速路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赵凤飞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1124****;保证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838728****。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包括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本院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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