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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86********,贵州省石阡县人,仡佬族,初中文化,在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得胜家居商业中心**楼**室经营大理**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户籍地址: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现住址:云南省大理市**镇**片区**街**号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KTV饮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驾车沿大理市苍山路龙山隧道由下关往满江方向行驶,02时01分许,驾车行驶至山路与龙山东路交叉口处,李某某所驾车车头左侧与同向前方李某乙驾驶的正在等待道路交通信号灯放行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0.6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追尾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李辉于02时21分许电话报警,李某某与李某乙自行协商解决车辆赔偿问题,未果后04时20分许李某乙再次电话报告交警部门,交警于04时45分许到场处置,现场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及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日,李某某赔偿李某乙车辆受损修复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获得李辉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肇事车辆细目勘验照片;现场治安监控视频;现场调查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饮酒地点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当事人李某乙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5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视频光盘3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8856****。

3.《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据明细》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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