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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7********,傈僳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兰坪县**社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坪县城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永昌大道800米处时,撞向和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2.现场和交通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和某某、张某某、耗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书记员:和爱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社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1420****。

2.案卷材料2册。

3.讯问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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