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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4********,汉族,中专,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76***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通海县**街道**村变道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通海县秀山派出所及交警大队出警民警查获。民警口头传唤李某某至秀山派出所后,因李某某不配合呼气检测,故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日00时43分依法强制提取李某某的血样。2019年10月10日01时17分对李某某采取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血;经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6.65mg/100mL,故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通海县法院

检察员:赵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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