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8********,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胡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车辆类型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龙岗区**街道**路**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7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抽血告知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呼气式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霞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楼,联系电话186*******。
2.移送案卷贰册,量刑建议书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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