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物业公司**,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街**街**栋**门**,现住长春**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不起诉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1时53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吉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民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长春**区**栋**门**室。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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