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幢**单元**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都市**栋**室。2018年5月26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1时34分,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兴技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2019年12月6日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洁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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