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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1时31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皖******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省道与高新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0月30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8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洁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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