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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1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4时许,驾驶粤J****Q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往**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区**镇**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40.66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永存

检察官助理  林靖娴

2020年9月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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