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0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110型两轮摩托车由绛县**坡下,从其朋友袁某某家出发,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与**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行驶至**街**广场,后将其驾驶的无号牌本田110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广场前**街街面,自己坐在**广场台阶上休息时被**派出所巡逻的民警杨某某发现,巡逻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发现该李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故给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左某某、朱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该李带回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202.2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20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瑜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绛县**镇**村**队。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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