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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大连市金州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B****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口附近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当日22时15分许,交警带李某某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部提取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4.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14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材料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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