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含山县**镇**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号,现住含山县**镇**街。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取保候审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晚19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仙踪镇政府斜对面时,被在场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雪山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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