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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9262002********,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及住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云S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国道由耿马往羊头岩方向行驶,6时10分许,当其行至323国道K2886+80M处时,与对向由刀某某(另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辆车受损。经对李某某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含量为131.85mg/100ml。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公安交通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

2.证人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查获现场指认照片,车辆指认照片,饮酒地点、种类和器皿的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珠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47 8758 ****。

2.公安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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