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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区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于2019年12月30日02时许,酒后驾驶粤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茂名市茂南区文光街南一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扣,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0mg/100ml。经抽血检验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振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区**村**巷**号,联系电话1368619****;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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