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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0********,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家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袁某某(已判决)在永安市“**宾馆”二楼开设休闲会所,招募多名卖淫女在休闲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袁某某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受袁某某雇佣在休闲会所工作,负责接待嫖娼人员、看路望风和帮忙收银,协助袁某某开展卖淫活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侦查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受雇佣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奕炫

2020年2月2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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