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街**巷**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城**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非法获取或者向他人购买等方式获取包括杨某乙(龙港市人)等公民个人信息存放于百度云盘。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至2019年7月份,合计获利3万余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百度云盘内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后,合计18007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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